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96號
TNDM,108,簡,149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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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3年5 月24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4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3月;再於98年間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68、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月15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3 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遂再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與他案接續執行(105年度 審交簡第26號),嗣於106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羅至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另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08年3 月26日16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至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 :108F0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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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