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思警 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安 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范姜群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浩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時,見該處騎樓王典業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掛有黑 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之,旋逃離現場。嗣因王典業於同日稍後欲 騎車出門工作時,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姜群浩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典業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附近路口監視畫面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8張。(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遭竊安全帽照片 2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