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37號
TNDM,108,簡,1437,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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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5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674號),被告自白犯罪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元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雖為累犯,然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妨害公務案件間並無其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對執行搜索案件前來處理之警員未加尊重,反以 暴力對待,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即對員警表示歉意,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易字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陳元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於108年4月11 日22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男 子,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賭場 遊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該處適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 搜索,詎陳元彰明知身著警察防彈背心之張弘易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警員張弘易查扣其他賭客身上賭資之際,徒手拉扯張弘 易之防彈背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弘易執行公務,陳元彰 隨遭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元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警員防彈背心之事 實。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職務報告各 1 份、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2 張及錄影光碟 1 片:證明被告明知張弘易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徒手拉扯張弘易防彈背心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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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