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收納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甫於民國105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 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 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毒品收納盒1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置放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翰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學巡」之成年男子,以 不詳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 淨重0.203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下稱本件毒品),而 無故持有之。
三、嗣陳俊翰於108年1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本件毒品、吸食器4組、毒品 收納盒1個,及吸食器收納袋1個,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已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本件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 析離,請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甲基 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應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毒品收納盒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盛裝本件毒品用, 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㈤而其餘扣得物品,核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