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60號
TNDM,108,簡,1360,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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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16-BHZ」號車牌1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於同日不詳時間」補充並更正為 「於同日上午2 時39分至下午8 時24分間」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上開規則所稱之 「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⒉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舊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 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竊得本件機車後,另基於保有竊得機車及避免遭檢 警追訴犯罪之動機,另行起意變造本件機車之車牌並行使之



,故被告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尚值壯年,竟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僅因被害人徐雨歡未拔取機車鑰匙,即藉機於被害人住所 外竊取機車1 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法紀 意識薄弱,其於竊得機車後,再行變造車牌號碼並行使以避 免遭受查緝及掩飾竊盜犯行,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藥事法、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 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16-BHZ」號(原為315-PHZ號)車牌 1 面,係被告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 於竊得時業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應為屬於被告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原扣案之被 害人徐雨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不含車牌)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為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黑色奇 異筆,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衡情上開物品應屬一般可 輕易取得或購得而價值並非高昂之物品,替代性高,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是其沒收或追徵顯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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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