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偉
陳亜鎂
鄭勝鴻(原名鄭益寬)
鄭斐鴻
鄭丞泫(原名鄭雅婷)
鍾惠欽
顏育呈
周國忠
郭文山
潘英彬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0
號),因被告11人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20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亜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勝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斐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惠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育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國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文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英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又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駿偉、陳亜鎂、鄭勝鴻、鄭斐鴻、 鄭丞泫、鍾惠欽、顏育呈、周國忠、郭文山、潘英彬、鄭又 寧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1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 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11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11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11人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申辦門號與詐騙者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被告11人單純提供門號與詐騙者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詐騙者實行詐欺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11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11人 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均係幫助犯。四、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1人僅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另被告周國忠係於不同日期將附表所示之申辦門號分別交與 詐騙者,是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11人申辦門號給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11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對於被害人智冠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均屬小額,被告11人亦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相關匯款資料及被害人智冠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至242 頁
、第269 至271 頁),兼衡㈠被告施駿偉供稱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通訊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需扶養年約6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㈡被告陳亜 鎂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1 萬多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約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 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被告陳亜鎂之低收入戶 證明書);㈢被告鄭勝鴻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挖 土機之工作、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㈣被告鄭 斐鴻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 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㈤被告鄭丞泫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㈥被告鍾 惠欽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月薪約3 萬多元、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㈦被告顏育呈供稱為 國中畢業、目前業工、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㈧被告周國忠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千元、月薪不固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㈨被告郭文山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車床之工作 、月薪約2 萬多元、需扶養年約7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㈩被告潘英彬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月 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又寧供稱為國中 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2 萬多元、2 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岳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 卷第214 至2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周國忠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施駿偉、鄭勝鴻、顏育呈、周國忠、郭文山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亜鎂、潘英彬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實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上述被告分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鄭斐鴻、鄭丞泫、鍾惠欽、鄭又寧雖亦與被害人智冠 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然①被告鄭斐鴻前因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鄭丞泫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被告鍾惠欽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④被告鄭又寧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渠等既前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 年,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11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 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駿偉、陳亜鎂、鄭勝鴻、鍾惠欽 、顏育呈、周國忠(遠傳電信門號部分)、郭文山、潘英彬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智冠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部分, 已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本院 衡量渠等依和解內容所給付與被害人智冠公司之金額,均大 於渠等本案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 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 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 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 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斐鴻、鄭丞泫、周國忠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部分)、鄭又寧因渠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有自詐騙者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所申辦門號│門號申辦日│被告幫助詐欺之方式 │有無收取對價│門號申請書│所詐騙之點數│
│ │ │及電信公司│ │ │(新臺幣) │或其他證明│(點數1 點折│
│ │ │ │ │ │ │資料出處 │算為新臺幣1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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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駿偉 │0000000000│98.02.27 │被告在中華日報上看到│有,2,500元 │紅皮卷二 │5000點 │
│ │ │0000000000│ │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 │P31 反-33 │ │
│ │ │【均中華電│ │致電詢問後,於左列日│ │ │ │
│ │ │信】 │ │期至臺南市西門路一段│ │ │ │
│ │ │ │ │新光三越對面之「中華│ │ │ │
│ │ │ │ │電信」門市申辦左列門│ │ │ │
│ │ │ │ │號後,旋將門號相關資│ │ │ │
│ │ │ │ │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某成年男子使用。 │ │ │ │
├──┼────┼─────┼─────┼──────────┼──────┼─────┼──────┤
│2 │陳亞鎂 │00-0000000│98.02.17 │被告在某報上看到辦門│有,4,000元 │紅皮卷二 │4000點 │
│ │ │00-0000000│ │號送現金之廣告,致電│ │P42 反-44 │ │
│ │ │【均中華電│ │詢問後,於左列日期至│ │ │ │
│ │ │信】 │ │臺南市西門路一段新光│ │ │ │
│ │ │ │ │三越對面之「中華電信│ │ │ │
│ │ │ │ │」門市申辦左列門號後│ │ │ │
│ │ │ │ │,旋將門號相關資料交│ │ │ │
│ │ │ │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 │ │ │
│ │ │ │ │成年男子使用。 │ │ │ │
├──┼────┼─────┼─────┼──────────┼──────┼─────┼──────┤
│3 │鄭勝鴻│00-0000000│97.12.10 │被告在「小兵立大功」│有,3,000 多│紅皮卷二 │2000 點 │
│ │ │【中華電信│ │看到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元【參被告 │P52 反-54 │ │
│ │ │】 │ │告,致電詢問後,於左│103 年9 月11│(左列門號│ │
│ │ │ │ │列日期至臺南市區某中│日調詢筆錄】│裝機申請及│ │
│ │ │ │ │華電信門市申辦左列門│ │後續欠費拆│ │
│ │ │ │ │號後,旋將門號及相關│ │機之資料)│ │
│ │ │ │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某成年男子使用。│ │ │ │
├──┼────┼─────┼─────┼──────────┼──────┼─────┼──────┤
│4 │鄭斐鴻│0000000000│98.02.27 │不詳 │不詳 │紅皮卷二 │5000點 │
│ │ │0000000000│ │ │ │P55-57 │ │
│ │ │【中華電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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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丞泫 │0000000000│98.02.27 │不詳 │不詳 │紅皮卷二 │3000點 │
│ │ │【中華電信│ │ │ │P58-59 │ │
│ │ │】 │ │ │ │ │ │
├──┼────┼─────┼─────┼──────────┼──────┼─────┼──────┤
│6 │鍾惠欽 │0000000000│97.11.25 │被告在中華日報上看到│有,300 元 │紅皮卷二 │1000點 │
│ │ │【中華電信│ │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 │P61-62 │ │
│ │ │】 │ │致電詢問後,對方稱月│ │ │ │
│ │ │ │ │租型門號可獲 6000 元│ │ │ │
│ │ │ │ │,預付卡 1 張 300 元│ │ │ │
│ │ │ │ │,被告於左列日期由對│ │ │ │
│ │ │ │ │方帶到臺南火車站附近│ │ │ │
│ │ │ │ │某通訊行申辦左列門號│ │ │ │
│ │ │ │ │後,旋將門號相關資料│ │ │ │
│ │ │ │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某成年男子使用。 │ │ │ │
├──┼────┼─────┼─────┼──────────┼──────┼─────┼──────┤
│7 │顏呈 │0000000000│97.12.11 │被告在小兵立大功報上│是,3,000元 │紅皮卷二 │4000點 │
│ │ │0000000000│ │看到辦門號送現金之廣│ │P63-67 │ │
│ │ │【均中華電│ │告,致電詢問後,於左│ │ │ │
│ │ │信】 │ │列日期至臺南市安南區│ │ │ │
│ │ │ │ │某「中華電信」門市申│ │ │ │
│ │ │ │ │辦左列門號後,旋將門│ │ │ │
│ │ │ │ │號相關資料交給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 │ │ │
│ │ │ │ │使用。 │ │ │ │
├──┼────┼─────┼─────┼──────────┼──────┼─────┼──────┤
│8 │周國忠 │0000000000│98.04.16 │被告在某報上看到辦門│是,2,000 多│紅皮卷三 │3000點 │
│ │ │0000000000│98.04.22 │號送現金之廣告,致電│元(遠傳2 支│P47反-50 │ │
│ │ │【均遠傳電│ │詢問後,於左列日期至│) │ │ │
│ │ │信】 │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 │ │
│ │ │ │ │之「遠傳電信」門市申│ │ │ │
│ │ │ │ │辦左列門號後,旋將門│ │ │ │
│ │ │ │ │號相關資料交給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0000000000│98.04.24 │不詳 │不詳 │106 年度偵│ │
│ │ │0000000000│98.05.03 │ │ │字第1720號│ │
│ │ │【均台灣大│ │ │ │卷⑵P134反│ │
│ │ │哥大電信】│ │ │ │-135 │ │
│ │ │ │ │ │ │紅皮卷三 │ │
│ │ │ │ │ │ │P66 反-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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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文山 │0000000000│98.04.08 │被告在中華日報上看到│有,700 至 │紅皮卷三 │1000點 │
│ │ │【遠傳電信│ │辦門號應徵工作之廣告│800 元 │P56-57(含│ │
│ │ │】 │ │,致電詢問後,於左列│ │門號申請書│ │
│ │ │ │ │日期至臺南市區某「遠│ │及被告戶籍│ │
│ │ │ │ │傳電信」門市申辦左列│ │謄本影本)│ │
│ │ │ │ │門號後,旋將門號相關│ │ │ │
│ │ │ │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某成年男子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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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英彬 │0000000000│98.03.09 │被告在某報上看到辦門│有,5,000元 │紅皮卷三 │2000點 │
│ │ │0000000000│ │號送現金之廣告,致電│ │P58-60 │ │
│ │ │【均遠傳電│ │詢問後,於左列日期至│ │ │ │
│ │ │信】 │ │臺南市永康區之「遠傳│ │ │ │
│ │ │ │ │電信」門市申辦左列門│ │ │ │
│ │ │ │ │號後,旋將門號相關資│ │ │ │
│ │ │ │ │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某成年男子使用。 │ │ │ │
├──┼────┼─────┼─────┼──────────┼──────┼─────┼──────┤
│11 │鄭又寧 │0000000000│98.05.01 │不詳 │不詳 │紅皮卷三 │500點 │
│ │ │【台灣大哥│ │ │ │P65反-66 │ │
│ │ │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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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