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7行「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補充為「毀 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葉昇瑜」、「陳立維」、「 陳暐」、「林崇立」部分均不引用;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15之待證事實欄「⑴證人曾裕展係 ANP-86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更正為「⑴證人曾裕展係 ANP-06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國峰等人 分持球棒、木棍等物朝被害人符雅純之居所丟擲及敲砸被害 人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曾裕展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行為 ,乃係以加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等,衡 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 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本件 被害人等應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偉銘、陳國峰等人本件分持球棒、木棍等物揮打、 丟擲及曾偉銘持槍射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各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 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 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曾偉銘等人僅因懷疑曾偉銘所使用之自小客車 遭被害人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人砸毀,竟於深夜以多人同持 棍棒等物丟擲遮雨棚、敲砸車輛及開槍射擊等方式恐嚇被害 人等,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且侵害非微;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以 及被告前有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素行 非佳;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槍2支、子彈5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7號、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該等 物品並非被告持用而犯本案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許家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緒與曾偉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曾偉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凌晨 1時許,因其所有並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 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許家緒、及劉正峰、陳祉諺 、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 立、陳國峰(上10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提起公 訴;陳祉諺部分,另經法院通緝;李慶龍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AFT-5616、AJX-0660、AMJ-6690、AMJ-7600、AQQ-7170、RA U-7567號自用小客車7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銘旋持上揭手槍2 枝對空鳴槍及 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 發,並與劉正峰、陳祉諺、李慶 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許 家緒、陳國峰等人則分持球棒、木棍等不明器械,朝符雅純 上址租屋處丟擲,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柳 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 車輛玻璃4 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 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 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 、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 處,陳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
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 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 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恐嚇他人,致上址屋主符雅 純、柳致齊、曾裕展、陳峰、黃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迄105年12月17日15時19許,曾偉銘持上揭手槍2枝 、子彈5 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而查獲,並扣 得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物;在上址,扣得彈殼11顆及彈 頭2顆等物。
二、案經曾裕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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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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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家緒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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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2)同案被告曾偉銘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時│
│ │ │ 稱:「(案發當時共有幾人前往參與? │
│ │ │ 駕駛何車輛前往?分別持何武器?何人 │
│ │ │ 持槍?)我記得是有我本人、謝智仰、 │
│ │ │ 陳國峰、陳祉諺、黃詠盛、『許家緒』 │
│ │ │ 、劉正峰、郭謜稽、綽號冬瓜(林崇立 │
│ │ │ )、李慶龍等人。約6、7部車輛(我知 │
│ │ │ 道車牌的有AJX-0660號劉正峰駕駛的、 │
│ │ │ AMJ-6690號黃詠盛駕駛的、RAU-7567號 │
│ │ │ 是郭謜稽駕駛…)。他們都持球棒,只 │
│ │ │ 有我持投案的那2枝手槍前往」等語(見│
│ │ │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警卷第44頁背│
│ │ │ 面,即曾偉銘之調查筆錄第4頁)。是被│
│ │ │ 告許家緒於上揭時、地,乘坐車輛前往 │
│ │ │ 現場,且持球棒等器械前往等情無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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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劉正峰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 │.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偉銘、陳祉諺、李慶隆前│
│ │ │往上址,且在現場持磚塊砸毀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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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案被告陳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祉諺證稱到現場後,撿拾磚塊及木│
│ │. │棍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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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案被告李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慶龍證稱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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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案被告謝智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謝智仰證稱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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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案被告郭謜稽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郭謜稽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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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葉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葉昇瑜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搭載綽號「建軒」之男子前往現場停留│
│ │ │約10秒隨即離開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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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案被告陳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立維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暐前往現場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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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案被告陳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暐證稱前往現場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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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案被告林崇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崇立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前往現場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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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案被告陳國峰於本署106年度偵緝 │同案被告陳國峰證稱係同案被告曾偉銘邀約前│
│ │字第483號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 │往上址,且在現場持球棒砸毀車輛等情。 │
│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 │
│ │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書理 │ │
│ │由欄 │ │
│ │壹、二、(二)2.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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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符雅純係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108巷│
│ │ │ 52號房屋屋主。 │
│ │ │(2)符雅純上址租屋處遭丟擲,致符雅純上 │
│ │ │ 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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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被害人柳致齊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柳致齊係AJY-8601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使用人。 │
│ │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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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展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曾裕展係ANP-8601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主。 │
│ │ │(2)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 │
│ │ │ 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
│ │ │ 、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
│ │ │ 。 │
│ │ │(3)撤回毀損之告訴(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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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許隆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許隆宇係AFS-0911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使用人。 │
│ │ │(2)於105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
│ │ │ 日上午5時許,將車輛借予同案被告謝智│
│ │ │ 仰使用。 │
│ │ │(3)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證人 │
│ │ │ 在家睡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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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黃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黃詠盛係AMJ-7600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使用人。 │
│ │ │(2)將車輛借予同案被告陳國峰使用。 │
│ │ │(3)未前往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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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人即被害人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陳榮峰係ANP-1600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使用人。 │
│ │ │(2)陳榮峰所有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
│ │ │ 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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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人即被害人黃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黃競龍係AQR-9653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使用人。 │
│ │ │(2)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0 0號玻璃破裂、│
│ │ │ 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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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案被告曾偉銘為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分局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物│
│ │、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之事實。 │
│ │擷取畫面22張、現場相片30張、相關│ │
│ │相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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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AFS-0911、AFT-5616、AJX-0660AM J-6690、 │
│ │ │AMJ-7600、AQQ-7170、RA U-7567號自用小客 │
│ │ │車7部之車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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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1)現場概況及勘察採證情形。 │
│ │局第四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AQQ-717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3)AMJ-669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4)AFT-5616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5)AFS-0911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6)AMJ-760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7)RAU-7567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8)AJX-0660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 │
│ │ │(9)編號A9、A12指紋與同案被告陳暐指紋卡│
│ │ │ 之右環指、左環指指紋相符。 │
│ │ │(10)編號E9、E10、E11、E12、E13、E14、 │
│ │ │ E23、E25、E27指紋與同案被告謝智仰 │
│ │ │ 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右│
│ │ │ 環指、左環指、左食指、右中指、右小│
│ │ │ 指、左中指指紋相符。 │
│ │ │(11)編號F5、F6指紋與同案被告郭謜稽指紋│
│ │ │ 卡之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 │
│ │ │(12)編號G2-2指紋與同案被告劉正峰指紋卡│
│ │ │ 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
│ │ │(13)編號G10指紋與同案被告陳祉諺指紋卡 │
│ │ │ 之左環指指紋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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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得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物,均認具殺傷│
│ │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8021650號 │力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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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家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許家緒,與同案被告曾偉銘、劉正峰、陳祉諺、李慶 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陳 國峰等11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另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家 緒、同案被告曾偉銘等11人砸毀告訴人曾裕展所有之車輛等 情,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 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此節所述,如成立犯罪 ,核被告等1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63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曾裕展業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衡諸前揭規定 ,自不得再予訴追。惟此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