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張昱堯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遵期戒除毒癮,欠缺戒癮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7月 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 ,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
│ │他命(含包裝袋1個 │ │.174公克。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
│ │他命(含包裝袋1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 │) │ │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01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1 │毒品殘渣袋│8個 │
├──┼─────┼──┤
│2 │玻璃吸管 │1個 │
├──┼─────┼──┤
│3 │毒品吸食器│2組 │
├──┼─────┼──┤
│4 │分裝勺 │5支 │
├──┼─────┼──┤
│5 │分裝袋 │1包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昱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1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23日17時 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南 市東區怡東路86巷15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42公克)、毒品殘渣袋8 個、玻璃吸管1個、毒品吸食器2組、分裝勺5支、分裝袋1包 ,並於翌(24)日1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張昱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 【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7 日至109年8月26日】,然張昱堯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 戒癮治療,於108年2月12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 11日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堯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代號:107J380)各1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8個、玻璃吸管1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分裝勺5支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