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29號
TNDM,108,智簡,2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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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鬼洗」商標衣服貳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詩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其蝦皮網站帳號 販賣仿冒「鬼洗」商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 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560元由警方扣案,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非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 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2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 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 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 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鬼洗」商標商品所得共計2,560元 ,並主動繳交2,560元由警方扣案(警卷第4頁),該2,56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7號
被 告 林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憶明知「鬼洗」之商標圖樣,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威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衣服、休閒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之某日起,利用手機或電腦 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po0000000 」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 服商品2件,並送交普威公司委任之鑑定人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經警於 107年7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詩 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6之居所執行搜 索,並通知林詩憶到案說明,林詩憶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 56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憶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冊 資料、恒鼎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 書、市值估價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樂購蝦皮 字第0180315010P號函、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匯款 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衣 服2件(警方蒐證時取得)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56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本署10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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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