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2號
TNDM,108,易,77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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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華




      林月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月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編號五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金華林月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金華向不知情之黃信衡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充為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08 年4月5日起以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與到場之 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主持經營「天九牌」(俗稱盅 牌)職業性賭場及擔任莊家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月珍負責在內場門口把風,其玩 法係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由郭金華擔任莊家做 莊,與現場持牌者王崇男吳慶男江合娥(涉嫌賭博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順家、對家、底家,玩法為持 牌賭客分別拿取天九牌與莊家對賭,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 任意押注,如順家、對家、底家牌面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 莊家所有;若點數贏莊家則莊家賠各家押注金,郭金華每贏 1萬元則從中抽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4 月11日22時20分許,有賭客蔡春玉魯惠娟等45人至該處賭 博財物,而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郭金華林月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王崇男吳慶男江合娥蔡春玉魯惠娟陳月貴林金雀吳順慶林秀緞楊聰元邱坤輝蔡加同、謝嘉 宇、蔡凱嵐、黃驛安、李春玉、吳敏華、李友琮黃雅閔林元明陳進輝胡麗華陳沛樺呂英黃金純王秀華楊文財吳耀宏杜榮明馬閩江廖金珠、陳俊斌、陳 俊聲、黃堂和、林金麕、侯進世、蘇淑美張永森施闓宏丘玉明莊阜林劉氏秋葉清足林永清、林家弘、吳 鈴弟、陳元彰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 108年4月5日至108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 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郭金華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 次又為貪圖短暫獲取利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僱用林 月珍共同為上開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於本案參與之地位、聚眾賭博人數、時 間長短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月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案發情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且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林月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郭金華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4頁);附表編號5則係被告林月珍 所有、持以和被告郭金華聯繫而犯本案之用(見警卷第2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8,000元,為被告郭金華經營賭場所得之物( 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月珍自承至今已領到薪水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大門遙控器1個應為屋主黃信衡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扣案之賭客之 款項共計437萬2200元,而公訴意旨認賭客不構成賭博罪, 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適用,而該款項復與被告等圖利聚眾 賭博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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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品項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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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牌 1副 │郭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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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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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同上 │
├────┼─────────────┼──────────┤
│ 四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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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 │林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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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