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 107年5、6月間,被告甲○○對乙○○實施家暴,乙○○因 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493號通常保 護令,於107年7月8日裁定諭知:「相對人(即甲○○)不 得對於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 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 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95至少一百公尺」 等情在案。詎被告甲○○於107年8月9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95乙○○住處,趁乙○○ 未在場之際,進入乙○○住家,毀損後面鐵門、打破廚房窗 戶,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 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 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 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時 (偵緝卷第9、10頁)之供詞。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警卷第1-4頁)之證詞。⒊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乙○○住家受毀損之 照片(警卷第12-19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 知道有保護令這件事,我沒有去家事保護令開過庭,也沒有 收到通常保護令裁定,警察也沒有告知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保護令雖於107年7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 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95)、居所地( 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偵緝卷第31、33頁)可按;但被告均未前去領取該保護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 簿影本1紙(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而保護令之合法送達 ,與被告是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乃屬二事;是上開保護令 縱已合法送達,即「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但被 告既未現實收受,當無從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而有所 謂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㈡復次,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 宗核閱結果,該保護令事件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0日開 庭時,僅有聲請人乙○○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出 庭;又,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其中均無經被告簽章,且於「執行情形欄」勾選「相對人 未在場」,亦有該保護令事件之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影本 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審卷第49-58頁)等附卷 可考。依上,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開庭審理時,並未出庭 應訊;且依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亦無從證明員警已向被 告告知、解說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完成保護令之執行。是 自難認為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從而,被告所辯上 情,尚可採信。
㈢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前來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93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開庭,也沒有實際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且依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亦無從認定確有 現實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雖自承有於107年8 月9日下午1時前某時,前去臺南市○○區○○里○○○00號 之95,毀損後面鐵門、打破廚房窗戶乙事,然被告既不知道
有上開保護令之事,主觀上當無所謂出於明知而故意違反, 也就是說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前揭保護令之故意,自難遽以 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全然不知有所謂上開保護 令乙事,自無所謂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