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4號
TNDM,108,易,61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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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08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57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政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 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李富國」均應更正為「李國富」,及證 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李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蘇銀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本院108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所侵入竊盜 之臺南市東山區東勢125號房屋,係告訴人李國富兄弟平常 均會回去之場所,渠等有時候會留宿於該房屋,大多是過一 夜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國富陳稱在卷;而被告所侵入竊盜之 東山區東山143號房屋,係告訴人卓睿杰與家人平常居住之 房屋等情,亦據告訴人卓睿杰陳稱甚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被告 所侵入竊盜之建築,均屬有人日常居住及活動之住宅無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下列犯行: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④接續執行, 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14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為竊 盜罪,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中同有2件竊盜案件,足徵其未 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毒品 案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其前已歷經數次竊盜案 件之偵、審程序,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2起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非僅 係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更會對於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櫥櫃1個已發還告訴人李國富,其所竊 之金牌3面亦已贖回交還告訴人卓睿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白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 實際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家 中為低收入戶,現從事服務業、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3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櫥櫃1個及金牌3 面,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國富卓睿杰,此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08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李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1、2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李富國卓睿杰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東勢二街上,扣得上開櫥櫃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李富國卓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政和於警詢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 │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李富國、卓睿│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河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
│ │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遭竊財物 │備註 │
├───┼────┼──────┼───┼────────┼─────┼────┤
│1 │107 年 │臺南市東山區│李富國李政和翻越鐵門,│櫥櫃 1 個 │108 年度│
│ │12 月 28│東正里東勢 │(已提│侵入李富國住處,│(已發還)│營偵字第│
│ │日 23 時│125 號 │告) │徒手竊取李富國所│ │570 號 │
│ │43 分許 │ │ │有之櫥櫃 1 個得 │ │ │
│ │ │ │ │手。 │ │ │
├───┼────┼──────┼───┼────────┼─────┼────┤
│ 2 │108 年 1│臺南市東山區│卓睿杰李政和由未上鎖之│神明金牌 3│108 年度│
│ │月 4 日 │東山里東山 │(已提│大門侵入卓睿杰住│面(價值共│營偵字第│
│ │21 時 40│143 號 │告) │處,徒手竊取卓睿│計新臺幣 2│508 號 │
│ │分許 │ │ │杰所有之神明金牌│萬元) │ │




│ │ │ │ │3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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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