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所稱 應退還的保險解約金,此有告訴人之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紀錄 1紙可參。同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被 告到有還款的話,給予被告緩刑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知坦承犯行認 錯,且已依告訴人意思退還保險款項,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 心意,同時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可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黃獻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新厝子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德與楊永世、汪芝儀於民國103年 12月間,合夥投資購 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 縣○○市○○路000號建物,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獻德,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則由汪芝儀保管。詎黃獻德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均由汪芝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 5年8月12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簽立切結書,申報上 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在相 關公文書上,並於105年9月19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予黃獻德,足生損害於楊永世、汪芝儀及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永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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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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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獻德於偵查中之供│①被告於 103 年 12 月 │
│ │述 │ 間,與告訴人楊永世、│
│ │ │ 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
│ │ │ 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
│ │ │ 於 104 年 1 月 9 日 │
│ │ │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 │ │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
│ │ │ 實。②被告明知上開土│
│ │ │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 │ │ 均由證人汪芝儀保管,│
│ │ │ 並未遺失之事實。③被│
│ │ │ 告於 105 年 8 月 12 │
│ │ │ 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
│ │ │ 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
│ │ │ 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 │ │ 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
│ │ │ 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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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楊永世及證人汪芝│①被告於 103 年 12 月 │
│ │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 間,與告訴人楊永世、│
│ │ │ 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
│ │ │ 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
│ │ │ 於 104 年 1 月 9 日 │
│ │ │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 │ │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
│ │ │ 實。②上開土地及建物│
│ │ │ 之所有權狀,均由證人│
│ │ │ 汪芝儀保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105 年 2 月 26 日切結 │被告於 105 年 2 月 26 │
│ │書影本 1 紙 │日終止與告訴人楊永世、│
│ │ │證人汪芝儀之合夥關係,│
│ │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 │ │狀,均由證人汪芝儀保管│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107│①被告於 103 年 12 月 │
│ │年 6 月 5 日屏所地一字│ 間,與告訴人楊永世、│
│ │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 │ 證人汪芝儀合夥投資購│
│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
│ │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 104 年 1 月 9 日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
│ │「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 實。②被告於 105 年 │
│ │補給登記)」、「切結書│ 8 月 12 日,以上開土│
│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
│ │所公告、土地所有權狀、│ 失為由,向屏東縣屏東│
│ │建物之所有權狀 │ 地政事務申請補發上開│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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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