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扳手套筒貳支、手電筒貳支、膠帶壹捲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薛瑞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3年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竊盜及毒品 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業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薛瑞明於 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 期間,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3日5時前某時,先行以膠帶黏貼其10隻手指,避 免殘留指紋遭警查緝,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磨過 六角扳手4支、扳手套筒2支、手電筒2支、膠帶1捲及口罩1 個,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使用上開六角扳手 破壞蔡忠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鎖,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雖破壞前開門鎖,然未能如願 進入車內而未遂。
㈡旋又於同日5時15分,在府安路7段93巷2號,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使用上開六角扳手破壞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謝清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鎖,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雖破壞前開門鎖,尚未進 入車內,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 打磨過之六角扳手4支、扳手套筒2支、手電筒2支、膠帶1捲 及口罩1個。
二、案經謝清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薛瑞明均表示無意見,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樹、證人即告訴人謝清發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打磨過之六角扳手4支、扳手套筒2支、 手電筒2支、膠帶1捲及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 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前端有打磨痕跡,打磨後較為扁平,可套入扳手 套筒內,長度因此變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224-225頁),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該部分與已起 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門扇、牆垣 與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本件被告破壞之物為車門 鎖,尚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 備」,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竊 盜及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業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 刑。
⒉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隨意破 壞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台幣1500元、收入不固定、已婚、育 有一女、需扶養妻女及伯父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打磨過之六角扳手4支、扳 手套筒2支、手電筒2支、膠帶1捲及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