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46號
TNDM,108,易,546,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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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且為取得收取贓款 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 106年12月間,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請帳號,見邱文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透過臉書刊登借款需求,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主動與邱文宏聯絡,並向邱文宏佯稱:請準備銀行存摺、提 款卡、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可以幫忙做薪轉資料,做好 後再向民間業者申請貸款等語,致邱文宏陷於錯誤,於 106 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康是美旁 超商店前,將辦理貸款所需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他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予魏正傑。嗣魏正傑取得邱文 宏所交付之前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劉翰林等人,使劉翰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問、 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文宏花旗行帳戶內。嗣劉翰 林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循線查獲(劉翰林等人遭魏正傑 詐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另案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 文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 有其與被告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及其指認犯罪 嫌疑人為被告之指認紀錄表一紙在可按(見警卷第8頁至第 11頁),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07年2月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244號函檢附案外人邱文 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為不 起訴處分)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及劉翰 林、陳盈志黃安立、黃為堯與被告之PTT論壇對話紀錄各1 份,及劉翰林陳盈志黃安立、黃為堯、黃鈺森之匯款證 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6至208頁、第10至第13頁、 第23至28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4頁、第63至74頁、第8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個人金融帳戶為現代人個人理財重工具,除該紙本標示 個人帳戶號碼,供儲存個人金錢財產外,更可以提款卡利用 該帳戶提取現金或供其他網路支付工具直接扣款,替代現金 之交付,自是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以詐術手段使邱文宏 陷於錯誤,使邱文宏交付其銀行帳戶與被告,自合於詐欺取 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先以詐騙方式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後,用作騙取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造成他人有損害,兼衡大學肄業、離婚、有一4 歲幼子待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被害人邱文宏之銀行帳 戶資料,該帳戶縱經金融機關列為管制帳戶,未依相關規定 無法再使用,惟性質上仍屬邱文宏所有,且有專屬性,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點│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1 │劉翰林│106年12月27日 │於PTT論壇得知劉翰林欲 │4,100元 │
│ │ │12時59分許 │購買遊戲光碟卡,遂利用│ │
│ │ │ │PTT論壇與劉翰林聯絡, │ │
│ │ │ │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卡,│ │
│ │ ├───────┤使劉翰林不疑有詐而陷於│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武街42號 │,利用網路匯款方式,自│ │
│ │ │ │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款4,100元至邱文宏花旗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2 │陳盈志│106年12月27日 │於PTT論壇得知陳盈志欲 │6,200元 │
│ │ │15時17分許 │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 │ │
│ │ │ │論壇與陳盈志聯絡,佯稱│ │
│ │ │ │欲販售顯示卡,使陳盈志│ │
│ │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
│ │ │新竹縣寶山鄉寶│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 │
│ │ │山三街2號105室│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 │ │
│ │ │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6,2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3 │黃安立│106年12月27日 │於PTT論壇得知黃安立欲 │6,200元 │
│ │ │23時31分許 │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 │ │




│ │ │ │論壇與黃安立聯絡,佯稱│ │
│ │ │ │欲販售顯示卡,使黃安立│ │
│ │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
│ │ │桃園市平鎮區上│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 │
│ │ │海路151號11樓 │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 │ │
│ │ │ │有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款6,200元至邱文宏花旗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4 │黃為堯│106年12月27日7│於PTT論壇得知黃為堯欲 │6,300元 │
│ │ │時28分許 │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 │ │
│ │ │ │論壇與黃為堯聯絡,佯稱│ │
│ │ │ │欲販售顯示卡,使黃為堯│ │
│ │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
│ │ │新竹市北區榮濱│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 │
│ │ │南路178號 │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 │ │
│ │ │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6,3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5 │黃鈺森│106年12月30日 │於PTT論壇得知黃鈺森欲 │4,000元 │
│ │ │21時35分許 │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 │ │
│ │ │ │論壇與黃鈺森聯絡,佯稱│ │
│ │ │ │欲販售顯示卡,使黃鈺森│ │
│ │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 │
│ │ │墩路775號12樓 │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 │ │
│ │ │之4 │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款4,000元至邱文宏花 │ │
│ │ │ │旗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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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