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肇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肇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肇文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2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內 ,協助其友人張家榛與告訴人孫啓浩就雙方租屋所衍生糾紛 進行協商,因見告訴人持有其名片,為取回該名片,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為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胸痛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指證、證人張家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傷害孫啟浩,孫啟浩之左手擦挫傷看起來像是舊 傷,且孫啟浩於案發前常常去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就診, 伊懷疑孫啟浩指稱之胸痛有可能是既有的病痛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內,因案外人張家榛與告訴人 間之雙方租屋所衍生糾紛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因見告訴人手 持其名片,遂出手拿走該名片,告訴人為取回名片,二人遂 發生拉扯,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經由救護車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受 有胸痛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1 頁 ),核與證人張家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8 頁) 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經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成大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警卷第15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二)然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浩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拿出蕭芝庭(即 被告)的名片,他突然伸手將我手上的名片抽走,我請蕭芝 庭歸還,蕭芝庭背對我,用他的黑色背包擋住我,並用他的 右手肘撞擊我的胸口,我的手背被他的包包上的鐵片刮傷了 等語(詳警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手 機拍攝他(指被告)時,他要搶我手機時手就甩,他手有戴 戒指,是圓的、鐵的,他甩的時候就割到,所以當時我的手 就有挫傷」、「我手上當時拿起一張名片,我就問他這個是 不是你,蕭肇文就把名片搶走,因為我剛才有強調過,他的
手有戒指還是什麼尖銳的東西,我在搶回來時他就一直卡, 在搶的時候,蕭肇文就一直攻擊我的胸口,至少捶了3 、4 下,所以結束後我就在7-11外面昏倒」、「他在拉扯時就這 樣捶打,就很故意往我胸口捶打,我相信一定會拍到他有捶 我胸口,不然我的心臟沒有捶到不會這麼悶痛」、「我的手 因為要搶東西,他手上又有戒指或是什麼,所以我的手被割 了好幾個傷」、「他在甩的時候就捶我胸口,至少有2 至3 下,他手上又有戴戒指,割傷我的左手」、「我記得他有戴 戒指或是手錶之類去割到我的手」、「他的手有戴戒指或是 手錶是我猜測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 193 頁),告訴人就其左手擦挫傷、胸痛之傷勢究係被告如 何造成,證述不一,從而,告訴人所受胸痛及左手擦挫傷是 否確為被告傷害所致,已不無可疑。
(三)其次,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建平門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 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錄影時間12:43:16至12: 43:29之畫面,該段影像顯示:「⑴錄影時間12:43:16至 12:43:18被告(揹著雙肩後背包)以右手瞬間抽走告訴人 右手所拿之物(雙方肢體未接觸),交到左手並將雙手放在 身後,告訴人向被告伸出右手,屁股離開位置往前傾,靠向 被告欲取回該物,被告的雙手向後閃躲,兩人皆起身。⑵錄 影時間12:43:18至12:43:24告訴人左手抓被告的左手( 向上擺),右手抓被告的右手(向下擺),雙方有拉扯的動 作,告訴人的身體有向被告的方向靠,被告雙手則不斷擺動 閃躲,被告與告訴人始終面對面。⑶錄影時間12:43:24至 12:43:29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仍在拉扯。⑷錄影時間12:43 :29至12:43:59被告舉起雙手掙脫,告訴人亦鬆手坐回位 置上,但未見告訴人是否有拿到被告手上之物品,被告亦坐 回自己位置,雙方面對面呈對話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 在卷(詳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稽,足見事發當時 係告訴人先出手抓住被告之雙手,2 人始發生拉扯之肢體衝 突,其間雙方均係面對面,僅見雙方拉住對方雙手上下擺動 ,未見有被告騰手捶打告訴人胸口,或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 口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洵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合,已 見瑕疵,礙難遽信為真。
(四)至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擦挫傷照片,固可證明告 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受有胸痛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惟依卷附告訴人左手擦挫傷照片,告訴人之左手手 背擦挫傷處旁另有結痂尚未痊癒之傷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我有脂質症,只要一稍微碰到就容易破皮,我 本來已經快好了,他又給我割到」、「在健康三街與建平七
街交岔口昏倒,整個倒在地上」、「我皮膚本來就有脂質症 ,曬到太陽皮膚會癢,就會想去抓,但我皮膚很脆弱」、「 我是出去外面昏倒,醒來時我就趕快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叫救 護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81 頁、第189 頁、第184 頁、第 192 頁),而以告訴人所述自身皮膚脆弱,只要稍微一碰就 會破皮之情形,其於步出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後,於歷經昏倒 在地至救護車送往醫院之過程中,左手手背碰觸到其他物品 致原本即屬脆弱之皮膚破皮、擦挫傷之機會甚高,因此造成 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尚非全無可能。又告訴人自述有主動脈 剝離之病症(詳本院卷第194 頁),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確有主動脈剝離之病 史,且於案發前2 日之107 年5 月6 日晚間6 時7 分許曾因 胸痛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救治乙節,有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08 年5 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135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141 頁、病歷卷第263 頁、第299 頁)可按。再觀諸告訴人因昏倒在地於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告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心臟 疼痛、頭暈已有1 、2 天,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可稽,則告訴人之胸痛症 狀,自無法排除係因自己原有之心臟疾病所造成,尚難認是 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監視器畫面翻攝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成大醫院就診 時受有上開傷勢及與告訴人與被告曾於案發時有所拉扯及爭 執,然就告訴人所受胸痛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尚無證據可 證明係遭被告所傷。是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 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