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
他字第87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 第7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茲查該 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6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嗣 於108年5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 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即第75條第2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 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08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確定(即108 年5月6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08 年6月10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於法有據。
四、另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 之必要。
五、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 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折算1日,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李順天無駕駛執照又 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李順天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事由,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另於 107年11月26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5,000元,嗣於108年5月6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 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可堪認定。
2.是受刑人於105年間,「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而疏於 注意導致他人受傷,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獲得緩刑之寬典,本 應體悟行車安全與否,將嚴重影響他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等情狀;且於緩刑期內,行車用路應更加謹慎 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其竟於 前開「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 之緩刑期間,復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 受刑人於該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並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不慎撞及路人,其所為顯然危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再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顯見受刑 人無視於行車安全之態度。
3.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後案,均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生之犯罪,性質相似,且對
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危險之行為,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 性非低;及衡量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 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 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 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 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本 院審酌前開各情,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 據,爰撤銷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