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勤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 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五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分別支付告訴人王玉 蕊新臺幣(下同)23萬3千 3百元整、何春切22萬900元整、 張玉鳳24萬3千元整、張國揚(含王春連)22 萬元整、古乃 省22萬1千4百25元整、陳台珊(含陳乙瑩)22萬元整,於10 7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7日止。惟受刑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秀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 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分別支付告訴人王玉蕊 23萬3 千3百元整、何春切22萬900元整、張玉鳳24萬 3千元整、張 國揚(含王春連)22萬元整、古乃省22萬1千4百25元整、陳 台珊(含陳乙瑩)22萬元整,於107年5月 8日確定在案,於 107年5月 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陳報已履行之匯款相關資料,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惟 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 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益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本院 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事 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