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5 月 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8 年2 月起迄今未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 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 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4 年1 、2 月間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予未成年之戊女使用,而幫助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於106 年4 月28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5 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迄109 年5 月29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6 年5 月30 日至108 年6 月29日。義務勞務40小時於107 年10月8 日履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 年8 月15日第一次報到執行時陳明送達住址為 臺南市○○區○○○○○里00號,至同年11月9 日為止,固 有遵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 於該次報到時陳明因其兄陳嘉俊與舅舅不合,兄妹二人搬家 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居住(見觀護影印卷第27 頁觀護輔導紀要及第29頁約談報告表所載),惟次月未依觀 護人之該次訪談之面告,遵期於12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6 年 12月21日以南檢文護觀字第84194 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新營 分局於107 年1 月3 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658512號函覆 稱:受刑人已於106 年11月29日受報失蹤人口,多次實地查 訪未尋獲,檢送受刑人胞兄陳嘉俊106 年11月29日0 時35分 報案稱其於106 年11月28日下班後返家休息發現受刑人離家 出走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調查筆錄各1 份予該 署參辦(見觀護影印卷第41至51頁),該署觀護人遂於107 年1 月16日前往受刑人先前所留聯絡住址臺南市○○區○○ ○○○里00號查訪,受刑人之舅舅及外公、外婆在家,受刑 人舅舅表示與受刑人有互留line,當場line受刑人後,受刑 人表示隔日會打電話給觀護人,但隔日受刑人並未來電,經 觀護人聯絡受刑人舅舅,轉告受刑人於107 年2 月5 日回地 檢署報到(見觀護影印卷第59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果於 107 年2 月5 日上午與朋友一起搭火車至該署報到,稱現住 男友楊能文家(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號1 樓) ,其後迄108 年1 月22日為止,固均有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 ,期間並於107 年12月4 日報到執行時,稱因男友迷上賭博 ,屢勸不聽,想與男友分手,欲搬至嘉義與其母同住,下次 報到會申請遷移戶籍(見觀護影印卷第99頁觀護輔導紀要) ,且於108 年1 月22日書面報告上記載居住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見觀護影印卷第103 頁)。 但受刑人於次月未遵期於108 年2 月13報到,經該署於108 年2 月14日以南檢錦觀106 執護492 字第1089009193號函告 誡,命受刑人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寄送受刑人陳明之 上開嘉義新港地址,於108 年2 月18日由同居人吳松和代收 (查為受刑人母親張玉枝之同居人之弟弟,見本院卷第23頁 108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屆期未報到,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乃於當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在 電話中表示這個月出車禍昏迷,剛醒過來,今日返家,因母 親擔心其會再昏倒,將報到日期改為108 年3 月4 日(見觀
護影印卷第111 頁該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然而, 受刑人於108 年3 月4 日仍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先後於10 8 年3 月6 日、4 月2 日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於108 年4 月 1 日上午10時、4 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 束,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告誡函寄送 受刑人陳明之前揭嘉義新港地址,先後於108 年3 月18日、 4 月8 日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母張玉枝)收受,已合法送 達受刑人收受(見觀護影印卷第113 、117 、119 、121 頁 ),受刑人母親張玉枝並表示收受上揭告誡通知執行函後確 實有轉知受刑人(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字第492 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上開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於 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故違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足見受刑人已無依 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應服從保護官之執行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相符。由受刑 人對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 不遵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 悟之心,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 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原宣告緩刑併 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 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 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酌其違反 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