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04號
TNDM,108,撤緩,1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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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
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杰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偵查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8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4月27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經本院於108年 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5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6年4月2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經本院於10 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於108年5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 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 傷害罪,該案經受刑人與告訴人薛臣富達成和解,經法院考 量雙方達成和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 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罪名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及被告與 告訴人李延成已達成和解,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顯見受 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 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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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