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勝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
18日所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勝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賴勝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婚,擔任木 工臨時工,日薪僅1,350元,收入不穩定,原審判決太重,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 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並與蘇佳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蘇佳慧右側臀部受傷,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蘇佳慧所 受傷勢非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固以其已知悔改,收入不穩定,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度,業已考量被告所述經濟生活狀況、有悔意、車禍所 致生危害等事項,至於與本案同時發生之過失傷害已和解、 未提告等資料,於原審時已存在(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原 審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 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 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 ,並與蘇佳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蘇佳慧 右側臀部受傷,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蘇佳慧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賴勝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3日 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 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蘇佳慧駕駛之005-JSZ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蘇佳慧受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當場對賴 勝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佳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600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