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03號
TNDM,108,交訴,103,201906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朱春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朱春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朱春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 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 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 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 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 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事故後雖有趨前扶起告訴人機車及詢問傷 勢,但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之事實,而本件係被告騎 乘機車欲進入果菜市場之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受擦挫傷之傷勢可知, 本件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後,僅稍加聞問 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輕,雙方業已和解,俱如前述,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張朱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朱春涼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MVZ-352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果菜市場入口處時,不慎與李梅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LB6-683號之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子楊憲昌)發生碰撞而肇 事,李梅英楊憲昌均因而人車倒地,李梅英並受有左手挫 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憲昌亦受有左手肘擦傷 、左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料張朱春涼於肇事後,雖有趨前詢問李梅英



楊憲昌之傷勢,並且獲悉渠等均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或留 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梅英楊憲昌 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梅英楊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朱春涼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李梅英之指訴 │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
│ │ │ MVZ-3529 號之重型機車肇事 │
│ │ │ 後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李梅│
│ │ │ 英受傷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楊憲昌之指訴 │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
│ │ │ MVZ-3529 號之重型機車肇事 │
│ │ │ 後逃逸之事實。⑵告訴人楊憲│
│ │ │ 昌受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⑴被告張朱春涼騎乘車牌號碼為│
│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MVZ-3529 號之重型機車與告 │
│ │告表㈠㈡ 1 份、監視器 │ 訴人李梅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 │翻拍照片 1 張及現場照 │ LB6-683 號之重型機車(後附│
│ │片 9 張 │ 載告訴人楊憲昌)發生碰撞而│
│ │ │ 肇事之事實。⑵被告張朱春涼│
│ │ │ 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李梅英楊憲昌因上開車│
│ │明書 2 份 │禍而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