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57號
TNDM,108,交簡上,5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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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竣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竣甫(原名:黃俊甫)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經吊銷而未再重新考 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至翌( 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同市區本田路3段與本淵路之交岔 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李茂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竣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7、11-21、24頁),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件被告所涉單純酒駕 案件,上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 未能自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且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之素行、酒精測定值、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雖上訴辯稱:伊在發生車禍後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自首之效力應及於伊酒後駕 車之犯行,且在員警到場問伊有無喝酒時,伊是主動向員警 說伊有喝酒,伊是自首,又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漏 未審酌前開有利伊之情節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經本院 函詢當時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其承辦員警蔡丞諭函覆之職務報告稱:「經警方抵達現場時 ,因為車禍現場,依程序皆需要做酒精測試,車禍當事人黃 竣甫尚未坦承有喝酒時,警方就已經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故黃民並沒有在警方未察覺時坦承其有酒駕。在車禍現黃 民似乎心虛四處走動,警方要求其作酒精測試,才坦承有喝 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員警在被告坦承有酒後 駕車之犯行前,已因聞到被告身上濃厚的酒味而懷疑被告有 前揭之犯行,進而詢問被告並進行酒測,員警當時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酒駕,被告並非在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告 知酒駕行為,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車禍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然過失致人受傷罪與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間係屬二行 為,而應分論為二罪,並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有無自首應按各行為查獲狀況判斷,故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 自首之效力,並不及於其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件論罪 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符合自 首之要件,委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民 刑事責任,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27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審雖未及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此項事由,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之內容,乃針對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非被告本件酒 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抽象危險犯,該罪 所保護者係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等社會公共法益,與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係針對特定人身體 法益之保護,究屬不同,即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 節,認定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而應撤銷改判。㈢、綜上可知,被告不服原判決之指摘均容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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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