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俊豪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豪於本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 係累犯,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 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 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
四、本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其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其前案係 於105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其宣告刑至少應為3月以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 並未過重,本件被告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省○○縣○○鎮○○○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晚間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 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5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於民國106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3
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居所獨自飲用藥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翌(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嗣黃俊豪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6 號前,因違規逆向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豪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