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1號
TNDM,108,交簡,145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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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6年 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間犯本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 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 大興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與黃金淑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劉進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安前於民國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2時許起至



16時30分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工地內,飲用啤酒4、5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 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口,適 證人黃金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未致傷),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7時 5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又再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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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