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45號
TNDM,108,交簡,1445,201906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6 月19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 第1 、2 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 項規定:「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 項規定,既未修 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 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 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等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等身體或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 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 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 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TRAN VAN DUNG即陳文勇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6月1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NG 即陳文勇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許 ,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1 瓶啤酒,隔天(28日)凌晨 1 至2 時之間某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上開飲酒處,隨於同(28日)凌晨1 時 5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101 巷騎至該巷道與金華 路一段之交會路口,不慎先與蔡維倫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擦撞後,再與張明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陳文勇因而膝蓋擦傷,亦造成蔡維倫 之右手臂挫傷、四肢擦傷、右臂瘀青(未據蔡維倫告訴), 張明慶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先後對於上述3 人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僅測得陳文勇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文勇在偵查初訊時同意緩起訴條件,經命具保無 著後請回,復經取消緩起訴條件,並傳喚被告未到,合先敘 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勇於警詢時及在偵查初 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倫張明慶於警詢時 證述無訛,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駕公 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