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19號
TNDM,108,交簡,141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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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長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潘長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長成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108年4月1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年4 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前某時,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處,因行車車身 不穩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當日凌晨0時34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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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