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啓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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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 │
│ 被 告 林啓田 │
│ 犯罪事實 │
│一、林啓田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
│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29 │
│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住處,飲用 │
│ 2罐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18 │
│ 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196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
│ 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
│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
│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
│ 檢察官 李佳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
│ 書記官 劉家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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