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82號
TNDM,108,交簡,138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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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 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 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蘇錦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和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 108 年 3 月 26 日 23 時 20 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某處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 駛離,行經安南區北安路及怡安路交岔路口,為警員王存華 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錦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存華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蘇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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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