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46號,原案件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生效,依修 正前規定,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偵查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該條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導致告訴人龔章良受 有左手腕挫傷併局部酸痛、左小腿內側擦傷12Ⅹ5公分淺層 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次車禍為肇事 次因,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陳見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利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與和善街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至和善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龔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自對向機慢車優先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為圖一時便利,即貿然左轉,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 ,致龔章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腕挫傷併局部酸痛、左小 腿內側擦傷12x5公分(淺層)之傷害。
二、嗣陳見利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龔章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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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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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見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A 車 │
│ │中之供述 │與 B 車肇事乙節不諱,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
│ │ │突然左轉,伊無法反應云云。│
│ │ │經查:㈠依下述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B 車違規左轉時,A │
│ │ │車仍在西和路停止線後,被告│
│ │ │理當知悉上情。此由其自承:│
│ │ │伊以為 B 車係自和善街闖紅 │
│ │ │燈駛來,益得其徵。㈡綜上,│
│ │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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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龔章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 │
│ │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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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車輛行進方向,及 A 、 B │
│ │㈡各 1 份、現場暨車損 │ 兩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
│ │照片 16 張、監視器畫面│ 形。㈡陳見利肇事時客觀上│
│ │翻拍照片 6 張、本署勘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驗筆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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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龔章良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
│ │書 1 紙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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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㈠龔章良駕駛 B 車,未依規 │
│ │委員會南鑑 0000000 案 │ 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未顯示│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㈡陳見│
│ │ │ 利駕駛 A 車,左轉未注意 │
│ │ │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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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陳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再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