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23時許」更正 為「23時40分許結束飲酒後」,第6 行補充「『於翌日(10 日)凌晨0 時5 分許』途經臺南市…」,第8 行補充「處理 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對林治希測 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治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職業為工程測量、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林治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8 年 2 月 9 日 20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3 至 4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 23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 與民權二街路口時,不慎擦撞顏志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林治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志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 1 紙及現場 照片 17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