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 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猶騎 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發生車禍,對往來用路之人已造成實 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安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3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 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與工明三路 路口時,不慎與許舒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對陳耀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舒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3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