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25號
TNDM,108,交簡,132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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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所犯係與 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足認



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 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 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先 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 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 況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謝永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之12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 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5月16日22 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某廟旁飲用酒類,迄同日23 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20號 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7分 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謝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 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 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 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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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