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16號
TNDM,108,交簡,131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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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三九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 次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王聰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麟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RBX-2591號之租賃小客車,往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之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 段與保安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王 聰麟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麟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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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