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14號
TNDM,108,交簡,131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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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至 105年5月18日。」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 勝酒力而追撞前車。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法 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 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楊舜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大友釣蝦場」處,因飲酒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 車,從該處出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94號前,應注意並能 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同向為方仕錕所駕駛適停車等 轉彎車先過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查獲。同日上午 8時54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5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舜凱之自白,(二)證人方仕錕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楊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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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