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千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 、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 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 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3 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 此肇事致被害人蕭琬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未 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