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96號
TNDM,108,交簡,119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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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後至倒數第 一行應刪除「大腿二度燒傷、右小腿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 害」等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稽,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機慢車道,致引 發
本件車禍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 酌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文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之機車優先道上, 其應注意車輛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揭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車頭向南),並下車進 入路旁店內。適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有林士正(涉嫌業



務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與楊金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楊金柳為閃避陳文 生之前開自小客車,遂左偏行駛,機車因而與併行於楊金柳 左方由林士正所駕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楊金柳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 、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臀大肌撕裂傷等傷害大腿二度 燒傷、右小腿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林士正於警│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楊金柳左偏行駛而發生擦撞│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楊金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被告陳文生違規停放自小貨車,致│
│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楊金柳騎乘重型機車與林士│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正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
│ │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
│ │、(二)、現場及車│ │
│ │損照片 17 張、路口│ │
│ │監視錄影畫面 4 張 │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害。 │
│ │書 1 紙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楊金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鑑定委員會 107 年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 │9 月 19 日南鑑 │主因;被告陳文生駕駛自小客車,│
│ │0000000 號案鑑定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 │見書 1 份 │,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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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