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93號
TNDM,108,交簡,119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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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鳳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 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 參見警卷第15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 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及考量被告雖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右轉府連路312巷2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由葉新蓓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致葉新蓓受有左小腿痛與左肘破皮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葉新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秀鳳供陳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另有告訴人葉新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並有事故現場處理之救護車出勤人員(年籍詳卷) 之證述,復有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監視 器錄影與擷取勘驗畫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案件 救護紀錄表(為事故當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函覆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病歷(含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與肇事 車輛照片21張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 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肇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陳秀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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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