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 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四、查本件告訴人蔡文秀告訴被告王昱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
108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8年6月10日收文;雖該署檢察 官已於108年5月20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迄至10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1348號卷第7頁收狀章)。是而,依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 意旨,本件係至108年6月11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 訟繫屬關係。雖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 回告訴,然因本案起訴本身係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即其 公訴並不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王昱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2段與工業2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 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 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蔡文秀所駕駛適 沿同向為閃避右轉小客車而緊急剎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致蔡文秀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受傷之傷害。王昱棟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
二、案經蔡文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棟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文秀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