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董秋香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瑋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727號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董秋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秋香於民國107年5月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自速邁樂加油站由 北往南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瑋晨(涉有過失 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瑋晨受 有左腳大拇指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晨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董秋香僅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 與告訴人張瑋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 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 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行車方向既係自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速邁樂加油站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而告 訴人行車方向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31張可 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南鑑 0000000案)存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