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雄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地下道之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鋒路口時,欲右轉前鋒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多時相號誌僅顯示 「直行箭頭」而未亮起「右轉箭頭」,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適林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志毅,沿小東路地下道之機慢車優先 道由西向東騎駛至該路口。郭俊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昱辰受有「下巴1.5公分 撕裂傷、臉部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志毅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郭俊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他字卷第29-3 4頁、第135、136頁、審卷第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查時(他字卷第37-41頁、第133、 134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機車乘客蔡志毅 於警詢(他字卷第45-49頁)、證人即自小客車乘客郭葉俊 妙於警詢(他字卷第53-56頁)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61-65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7、5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他字卷第79-115頁)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未亮起「右轉箭頭」時,即貿然右轉 駛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 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71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投資失利亦無 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