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32號
TNDM,108,交易,43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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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儀(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16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上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近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 與復華五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少年楊○甄蘇○文(均94年7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開路口旁之復國一路北向車 道路緣欲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復國一路,陳中儀因煞避不 及而衝撞楊○甄蘇○文,致楊○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右大腿、右小腿、左足部擦傷 等傷害,蘇○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 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陳中儀就醫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陳中儀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二、案經楊○甄蘇○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甄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39711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名。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考,被告事



後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再予加 重,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 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 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離婚、1名女兒已成年 、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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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