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26號
TNDM,108,交易,42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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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楊玉梅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榮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於駕車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丁菊珍所 騎乘之腳踏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該腳踏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楊玉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告訴人丁菊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5月29日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108年5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與 被告之和解書影本(被告配偶陳稱2人係於108年5 月23日和 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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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