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1號
TNDM,108,交易,3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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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國慶前因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10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莊國慶猶不思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 年3月24日下午4、5時許至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8月29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除有前述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該判 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猶未 自各該前案記取教訓,不知自制,竟再犯本案而第5度因相 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打零工等工作,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其先前曾罹患 喉癌,仍在追蹤治療中(參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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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