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姪女 葉芷均(原名葉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 附近路旁,本應注意車輛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經過,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何菊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自後方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擦撞上開車輛開啟之 車門,致何菊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 彥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菊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 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 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 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撤回告訴,均屬 訴訟行為,僅得依法行使,或行使後依法撤回,不得保留,
更不得拋棄。查被告陳彥霖與告訴人何菊花之受任人侯康生 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 月31日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條件第2 項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方由拋 棄民事請求權暨刑事告訴權,嗣後甲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有異議,甲乙方同意全權負責」,此有和解書及委任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認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時,有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意,嗣告訴人雖未 依和解條件撤回其於107 年12月3 日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過失 傷害告訴,惟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上開拋棄告訴權之 和解條件僅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對法院為告訴或撤回 告訴之訴訟行為,是告訴人之告訴權並未因此而喪失,且告 訴人既於本案車禍事故後6 個月內之107 年12月3 日合法提 出告訴,亦無依法定程式撤回告訴,本院即應為實體判決。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菊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 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 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暫停車輛於路旁,而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 並讓其先行,即逕自開啟車門肇致本案車禍而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臨時停放車輛於路旁,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 車輛行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開啟車門而致生本案車禍, 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 揭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一般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 9 萬元,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其 因一時未及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乃因告訴人於和解後認身體狀況不佳,對 已收受之和解金額有所意見,始不願撤回告訴,業據輔佐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 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