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日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日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日賢於民國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區○○街○○○○街○○○街○○設○○○○○○○○○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駛越停止線未停車再開;適埕陳文里騎乘自行車(下稱 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行駛至該處,亦 逕行駛越停止線未停車再開,致乙車失控倒地,埕陳文里因 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埕陳文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埕陳文里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 停車再開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致乙車失控倒 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等 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95251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益證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本 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告訴人雖同未履行停車再開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 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 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經查,告訴人所提出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雖分別 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急診住院,107年12月31日 行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符合申請重大傷病;108年4月1日
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重新鑑定 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 ),然此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未必與刑法之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該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詢 臺南新樓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該等醫院分別覆稱: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開刀治療,嗣於107年7 月24日、107年8月7日、107年9月4日分別至該院門診,於 107年9月4日醫囑告訴人可完全負重;告訴人目前意識清 醒,四肢可活動等事實,亦有臺南新樓醫院108年3月15日 新樓醫字第1082020號函(含病歷)、柳營奇美醫院108年 3月7日(108)奇柳醫字第335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含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調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則告訴人是否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刑法之重傷害,並非 無疑。再者,依據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30日,乃因穿鞋時不慎後倒撞到後枕部而急診,於 108年1月18日又因撞到頭部而急診,則告訴人自107年12 月30日撞到頭部起之病情變化,是否與上開行車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更值懷疑。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尚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年紀已大、素行( 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與配偶務農 ,有一個兒子及二個女兒,兒子中風,女兒已出嫁,需照 顧中風的兒子)、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復慮及被告於犯後未留在現場、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