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550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琴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平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 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欲 駛入臺南市南區新平路,適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 開路口,亦未遵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吳賢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皮下氣腫、左大腿撕 裂傷、左膝變形及身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經緊急送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陳素琴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未逃避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之 妻張秀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素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素琴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賢之妻張秀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及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 可資佐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嗣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 地,受有瀰漫性皮下氣腫、左大腿撕裂傷、左膝變形及身體 四肢多處挫擦傷,送醫治療後,於同日17時49分不治死亡,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為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堪認被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至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相驗卷第159至162頁),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行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為本 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但被告之過 失罪責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害人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就此 犯罪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選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自小客車駕駛人,未逃避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相驗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審酌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過失程度,其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等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