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3號
TNDM,107,金重訴,3,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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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黃紹文律師
      陳欽煌律師
參 與 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丁天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13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天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李俊賢丁天爵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利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賢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丁天爵自83 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均任職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股票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之○號,於72年1月7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1763, 下稱奇美實業公司),均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受僱人。嗣於97年間,因奇美實業公司計畫將特用 化學事業上市,遂以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奇美特用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美特化公司),並將奇美實業公司原特用化 學業務移交奇美特化公司進行。為使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能順 利推展,遂將李俊賢丁天爵等原奇美實業公司負責特用化 學業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調派至奇美 特化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故李俊賢除擔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



三部一課課長,並支援奇美特化研發部門經理;丁天爵除擔 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三部8G助理工程師,並支援奇美特化公 司業務部門副課長,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 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均係為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李俊賢丁天爵於94年6 月3 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 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2 樓,下稱恆鑫公司),為避免遭奇美實業公司發覺 上情,遂先後由李俊賢之配偶黃仁姿丁天爵之岳父蔡海永 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但由李俊賢丁天爵實際負責經 營。98年2 月間,奇美實業公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 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之營業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之 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由李俊賢、丁天 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李俊賢丁天爵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屬為該 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受僱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 突,即應迴避〉),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詎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損害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 ,非但未向奇美實業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 立恆鑫公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職務上獲悉奇 美實業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 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 共同謀議欲以恆鑫公司居中成為代工廠商原料供應商之機會 ,賺取價差牟利。
三、李俊賢丁天爵共同謀議後,即由被告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名 義,與奇美實業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中日合成 公司)接洽購買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料,再自98年3 月間 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中 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P609或Sinopol609); 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玻璃 清洗劑原料(型號:R-PEG400、E8015-S8、R-TL-431-S9 ) ,再由丁天爵利用代表奇美實業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 將前揭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 料提供予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 下稱歐普仕公司)公司製作樣品及測試,丁天爵再陸續於98 年5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 美實業公司建議若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 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美實業公司獲得最 大獲利,經陳核不知情之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培 華核可而定案,再由丁天爵負責與前揭中華化學公司、歐普 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奇美實業公司遂自99 年間起,全面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DP 205 、DP255 )產品,及委由歐普仕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 型號:GD430B、GD869C)產品。丁天爵並向中華化學公司、 歐普仕公司表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需向恆鑫公司 購買,使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誤認係奇美實業公司指 向恆鑫公司購買,且因使用原料經認證鎖定而不敢隨意更換 ,而向恆鑫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李俊賢丁天爵為避免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逕向中日合成公 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並刻意隱匿中日合成 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原料供應來源及中日合成 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鑫公司顯影液原料S-A31 之型號,自 98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華化學公司(約7,109 公噸326 公斤 );及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S-A4、SA-4、S-A5、SA-5 、S-A6、S-A7、S-A14 、SA-14 等型號,自98年8 月28日起 至102 年4 月3 日為止,以11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 予歐普仕公司(約45公噸955 公斤),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 司以DP205 、DP255 型號之顯影液、由歐普仕公司以GD430B 、GD869C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予奇美特化公司、奇美 實業公司。因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 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 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 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實業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損害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 化公司之利益,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顯影液產品部分計2 億 644 萬5,750 元、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647 萬3,284 元,共 計2 億1,291 萬9,034 元之重大損害,扣除相關運費537 萬 4,556 元後,李俊賢丁天爵共獲取2 億754 萬4,478 元後 朋分。
四、案經奇美實業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起訴書之事實 認定,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恆鑫公 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 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 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實業公 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共計2 億1,324 萬8,945 元(經本院認定為2 億1,291 萬9,034 元),恆鑫公司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扣除相關運費 537 萬4,556 元後,經本院認定為2 億754 萬4,478 元)。 倘被告二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等規定,沒收對 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恆鑫公司取得之財物。而恆鑫公司並未具 狀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渠等 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乃於108 年2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恆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見本院卷四第341 至343 頁),並依法通知其於本院 108 年2 月19日及其後之審理期日到庭,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二人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 意見(此部分均以渠等最後之主張為準):
(一)被告李俊賢暨其辯護人:
1、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之陳述及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所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2、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為審 判外陳述且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
3、被告李俊賢MacBook Pro 筆電列印恆鑫公司會計帳冊 (Evertek 檔)1 份,屬電磁紀錄,且未經扣押之記 錄,認無證據能力。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 明細及附件資料各1 份,係調查人員為偵辦本案所製



作,係針對居具體個案所為之文書,並不具「公開性 」、「慣常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5、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函文所附李俊賢職務內 容1 份,未提供被告辯護人閱覽,被告及辯護人即無 從提出答辯,故不足採為判決依據;所附業務課組職 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為告訴人之陳述, 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6、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185 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9-405 頁),為告訴人 之陳述,且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之情形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天爵暨其選任辯護人:
1、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 據能力。
2、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偵二 卷第232 頁部分),非會議紀錄,亦無簽名,亦無製 作人,來源不明,內容無據,均無證據能力。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 明細及附件資料各1 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且被告丁天爵爭執此計算方式,且明細表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4、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107 )奇法字第170 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25-327 頁),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且奇美公司為本件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上開函文所 附被告二人任職歷程、被告李俊賢職務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33 、335 、337- 33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 於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所附業務課組職表1 份,為告訴人 之陳述,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不知由何人製作,亦未 提出製作依據,且此非被告丁天爵於奇美公司之組織 表,無證據能力。
5、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185 號函文1 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且奇 美公司為本件告訴人,該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於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
被告丁天爵提出之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結算資料、離職金 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 、213 頁)各1 份,因 來源不明,沒有任何核章、簽名,認無證據能力。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 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經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六第215-217 、249-267 頁),又無符合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 罪事實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證人盛培華於調查局接 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證人 盛培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88 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 訊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及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47-54 、247-254 頁、偵五卷第47-51 、25-29 頁),其中證 人盛培華賴俊璋廖伯佑復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在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詰問,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而證人沈懷恩則未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 詰問,顯見捨棄詰問權,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 丁天爵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沈懷恩於偵訊中經具結 後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



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 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 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 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 ,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 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 ?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見偵二 卷第231-232 頁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屬個案性質而例行性、規律性,非屬特信性業務 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即證人盛培華亢君豪,分別 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相關會議紀錄事實為證 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或經上開證人具結證述明確, 或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 細(見調查卷第293 頁)內容,係調查人員就本案恆鑫 公司獲利金額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主觀分析意見,因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 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 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 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被告李俊賢之MacBook Pro 筆電列印恆鑫公司會計帳冊 1 份之各項記載,既係被告李俊賢出於恆鑫公司營業之 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且上開會計帳目,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並經被告李俊賢確認其內容確為其所登載,係依 上開法律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 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奇美實業 公司本於法院之調查,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上 開公司就法院函查事項,依其業務上所知事項及依據公 司內部留存之資料,依法院所詢而說明,提供法院認定 事實之參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 性文書之要件,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爭執上揭覆函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卷內上開公 司就法院要求提供之被告二人任職歷程及職務內容,均 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記載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是 依前所述,該等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且有關 被告李俊賢職務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辯 雙方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無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所指未 提供辯護人閱覽,被告及辯護人即無從提出答辯之情形 ,自得採為判決依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含前揭經被告二人 或渠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或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15-217 、 249-267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8-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六)至其餘被告二人暨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爭執證 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 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參、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1、被告李俊賢曾任職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 前副經理。
2、被告丁天爵曾任職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前副 專員。
3、李俊賢丁天爵二人於94年6 月3 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 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公司,先後由丁天爵岳父蔡海永李俊賢配偶黃仁姿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
4、李俊賢丁天爵未向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揭露在 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事實。(二)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李俊賢於87年7 月1 日開始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奇 美實業公司於97年8 月另成立奇美特化公司後,即將被告 李俊賢在奇美實業公司任職之年資結算,將被告李俊賢另 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於99年間又與奇美



實業合併,被告李俊賢才又回到奇美實業公司任職,被告 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曾擔任研發部門助 理研究、副組長、課長、特化事業處研發部副理、研究一 部經理等職務,於100 年7 月間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而離 職。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任職期間 均是在研發部門工作,未曾於採購相關單位任職,對於奇 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間2 月決定 對外採購顯影液包括交易對象、價格等等決策,被告李俊 賢均未參與,被告李俊賢僅曾就採購部門所送來有關中華 化學公司之顯影液產品之品質進行檢驗工作,就中華化學 公司之顯影液產品進行檢驗、評價,並無關於奇美實業公 司交易對象之選定工作。
2、被告李俊賢因工作關係與業務人員即被告丁天爵認識,被 告丁天爵係奇美實業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奇美實業公 司之產品,被告丁天爵因於銷售奇美實業公司產品過程中 發現有客戶有購買化學原料之需求,因知悉被告李俊賢於 研發單位任職與化學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公司熟識,遂與 被告李俊賢商議成立一家公司來銷售化學原料給有需要的 客戶,而於94年5 月間集資設立恆鑫公司,被告李俊賢係 利用業餘時間向供應商下單買進原料,銷售部份則是被告 丁天爵負責。恆鑫公司設立後即開始銷售化學原料給客戶 ,剛開始多為較小金額之交易,但由此亦足證恆鑫公司之 設立確與奇美實業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顯影液、向歐 普仕公司採購玻璃清潔劑等決策事項無涉。又恆鑫公司係 自96年4 月間開始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界面活性劑原料出 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當時奇美實業公司關於顯影液產品仍 是自製生產,並無對外採購之計畫或評估,由此更足證恆 鑫公司之設立、出售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等情 事,實均與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 年2 月間決定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顯影液之評估、決策無 關。
3、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間僅以中 華化學公司為對外採購顯影液之評估對象,據了解應是奇 美實業公司早已知悉中華化學公司原本就是奇美實業公司 所生產顯影液之競爭對手日本JSR 公司之顯影液生產製造 之代工廠商,因中華化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與奇美 實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品質相似,因此奇美實業公 司才選定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採購之評估對象。奇美實 業公司於98年2 月間所為之評估、決策是向中華化學公司 購買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產品,而非委託中華化工



公司「代工」。按一般所稱委託代工者,應係由委託人提 供配方、提供原料,委由受託人加工製造。然本案奇美實 業公司於98年2 月間所決定與中華化學公司間之交易方式 ,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提供顯影液之配方、亦未提供製造顯 影液所需之化學原料,亦未指定中華化學公司製造顯影液 所需化學原料之來源,而僅是決定以每公升19元之代價向 中華化學公司採購中華化學公司所生產製造出來之顯影液 產品,故奇美實業公司所決定與中華化學公司間如此交易 方式,明顯並非「代工」形式,而如此交易方式,根本與 中華化學公司製造顯影液之化學原料供應商為何人?化學 原料價格多少?均無涉,故奇美實業公司以被告李俊賢設 立恆鑫公司出售化學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而認被告李俊賢 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解。
4、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決 定向中華化工公司採購顯影液、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司代 工時確實是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之受 僱人,且未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所使用之化學原 料有來自恆鑫公司之訊息告知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 美特化公司),然查,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 公司)既然決定停止生產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並以對外 採購或委外代工製造方式替代,則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 是奇美特化公司)縱不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交易 ,亦會另行與其他廠商交易,奇美實業公司一樣必需支付 成本費用,其他廠商及原料供應商亦會從中獲得利潤,故 被告李俊賢所經營之恆鑫公司所獲得之利潤純係屬正常的 利潤,並非因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銷售或代工的代 價明顯高出其他廠商而獲得,檢察官並未提出奇美實業公 司因將向中華化工公司購買顯影液、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 司代工製造,究竟與向其他廠商採購或交其他廠商代工對 奇美實業公司造成如何不利的結果,亦未舉證說明奇美實 業公司向中華化工公司購買顯影液及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 司代工製造有何違反營業常規?造成奇美實業公司如何重 大之損害?逕認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行,實無足取。
5、被告李俊賢於100 年7 月離職之前固係奇美實業公司之受 僱人,負責研發工作,然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 化公司)決定向中華化工公司採購顯影液及將清洗劑交付 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乃是經奇美實業公司組成之團隊進行 相關評估後,經主管單位認可作出之決定,被告李俊賢並 無決策之權,被告李俊賢並無違反任務之行為。更何況,



奇美實業公司縱不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交易,亦 會與其他公司或廠商交易,其他公司或廠商同樣會因與奇 美實業公司有該交易往來而獲得利潤,奇美實業公司並不 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以明其說,逕認被告李俊賢有不法之犯行,亦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俊賢未將奇美實業公司交易廠商中 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所使用之化學原料是來自其所投 資設立之恆鑫公司之訊息告知所任職之奇美實業公司之行 為,若認有可議之處,亦應僅在道德上,尚不涉刑罰,被 告李俊賢絕無檢察官所指之背信或違反證交法的犯行,更 何況被告李俊賢自100 年7 月間即已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 ,在被告李俊賢離職之前,或可質疑恆鑫公司所獲利潤、 奇美實業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與被告李俊賢任職奇美實業公 司間是否有所牽連(然事實上,恆鑫公司是否獲利與奇美 實業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實屬二碼事)?但100 年7 月被告 李俊賢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豈可再質疑與被告李俊賢 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有關?被告李俊賢所經營之恆鑫公司所 獲之利潤乃是恆鑫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犯罪不法所得。(三)被告丁天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丁天爵在奇美實業公司係擔任產品銷售之業務員,並 非採購人員,在本件之尋找代工廠商中,被告丁天爵之工 作僅係基於銷售業務之立場參與部分事項,但對外洽談代 工業務並訂約,並非被告丁天爵之職務,亦無決策權及控 制力,亦非由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為決定。 2、98年間係奇美特化公司,評估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 公司代工生產,交易對象亦是奇美特化公司,99年之後始 有奇美實業公司與代工廠商交易之往來,起訴書認係為奇 美實業公司找尋代工廠商,核屬違誤。本件起訴書起訴辦 理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評估、導入等工作事項,及 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丁天爵主導決定代工廠商之證明,即 98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 日 以電子郵 件所出具之報告,均屬被告丁天爵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任 職之期間,而非係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為 依法登記之公司,對內對外有行為能力,具有獨立人格, 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被告丁天爵就奇美特化公司與代工廠商中華 化學公司代工帶料顯影液產品、代工廠商歐普仕代工帶料 玻璃清洗劑產品,僅係執行奇美特化公司董事之命令,本 件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圍;被告丁天爵於97年11月1 日



第一次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益徵被告丁天爵任職奇美特 化公司期間負責之業務,實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又本件 新的委外代工廠商洽定之後,自98年起即正式出貨,其買 貨交易之對象即均為奇美特化公司,亦可佐證就評估委外 代工之事務而言,被告丁天爵當時顯係為奇美特化公司服 勞務,而為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 應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所受損害,奇美特化公司應非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被告丁天爵之行為並不符 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背信罪之主體。 3、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應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 關係所訂定之欠缺合理性之交易,其立法之目的應係在避 免公司之特定人藉由公司與他人之非常規交易,造成公司 受損害。但本件公訴人似係認被告丁天爵與中華化學公司 或歐普仕公司之原料交易行為為非常規交易,但上開交易 ,奇美實業公司並非締約之一方,能否謂符合刑罰之構成 要件亦有疑問。
4、代工產品製造之過程,購買原料乃係必要之製造流程,不 可或缺。被告丁天爵雖有以恆鑫公司之原料出售予中華化 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但有無因此造成奇美實業公司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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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立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