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541號、107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美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美麗(綽號「兩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各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美麗與楊惠安(所涉販毒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 海洛因與劉貴琴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 式及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蔡美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延勳5次、林俊龍3次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美麗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72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1123號及107年聲 監字第0010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第10 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 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 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各有被告販毒時持以聯絡用之LG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ViVo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憑,而有本院 107年聲搜字第00106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84至87頁、第89至96頁)。 ㈡次查證人劉貴琴於警詢中已證述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係向楊惠安購買海洛因,楊惠安叫被告送過來等語(警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及楊惠安亦均陳稱被告為楊 惠安將海洛因送交證人劉貴琴並收回款項後,楊惠安曾因被 告之索討而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參警卷第34 頁,本院卷第82頁),足見楊惠安確可從上開海洛因交易中 牟利,始有大費周章委請被告出面送交海洛因之必要。而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楊惠安所為係在販賣海洛因,客觀上其所從 事者復為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劉貴琴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楊惠安共同負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㈢又被告已陳明其係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少量供自己 施用等語(參偵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36頁、第250頁), 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 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甲基安非他命量差獲利之營利意 圖,更合於證人林延勳、林俊龍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㈣另證人林延勳、林俊龍於警詢中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且其中證人林俊龍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 (警卷第77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 結果無疑,堪認伊等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安非他命,證人林延勳、林俊龍於警詢中所述應僅係 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與楊惠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 所述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與楊惠安就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次所販賣 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時、地均 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楊惠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劉貴琴,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僅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係於楊惠安不便親自交易之際受 託代為完成交易,僅為偶發之犯行,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有限,本身亦未分得價金,其惡性顯 不如主導販賣毒品之楊惠安;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 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當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 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黃明郎、「玲玲」及劉貴琴,然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黃明郎 ,係員警經由通訊監察截悉黃明郎之販毒事證,並轉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續偵辦;又被告僅於供述中提及「 玲玲」係黃明郎女友,曾協助黃明郎販賣毒品等資訊,但查 無相關販毒事證;而員警係經被告之供述,方知劉貴琴涉有 販賣毒品情事並開始蒐查相關之販毒事證,但尚無劉貴琴於 107年10月前涉嫌販毒之事證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399 21號函暨108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08年4月26日南市警刑大 科偵字第1080199353號函暨108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07至209頁),堪認檢、警尚未 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件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揆諸首揭 判決意旨,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且本身亦 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
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被告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係代楊惠 安完成交易,並非主導販毒之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僅 係提供少量毒品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兼衡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 無業,須照顧因糖尿病而截肢之同居人(參本院卷第250至 2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延勳、林俊龍 聯繫時使用;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地與 證人林俊龍聯繫時使用,即屬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均 已實際收取價金,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楊惠安雖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共 同販賣海洛因,但依其2人之陳述,犯罪所得之價金實際上 均歸楊惠安取得(參警卷第6頁正面、第34頁,偵卷㈡第17 至18頁),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雖另為警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臺、殘 渣袋4個、夾鍊袋2包、玻璃球3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等 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供查考(警卷第85至87頁),然因被告已陳明 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本院卷 第82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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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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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566208號卷。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一。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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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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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貴琴│劉貴琴於107年5月7日晚間某時 │⑴證人劉貴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惠安約│ 證述(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定以14,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 │ 頁反面,偵卷㈡第39至40頁)│陸月。 │
│ │ │重量約1錢),嗣楊惠安將海洛 │ 。 │ │
│ │ │因裝於香菸盒內交與蔡美麗,由│⑵證人即共犯楊惠安於警詢、偵│ │
│ │ │蔡美麗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 │ 查中之陳述(警卷第33至34頁│ │
│ │ │臺南市鹽水區之「喜來登汽車旅│ ,偵卷㈡第17至18頁)。 │ │
│ │ │館」招牌下交付上開海洛因與劉│⑶證人劉貴琴與友人間之通訊監│ │
│ │ │貴琴,並收受劉貴琴交付之價金│ 察譯文(警卷第40頁)。 │ │
│ │ │14,000元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 │ │
│ │ │與楊惠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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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延勳│林延勳於107年6月23日晚間8時8│⑴證人林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及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213號行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 │ ㈠第393至396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⑵蔡美麗與林延勳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頁正│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非他命,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之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位於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臺南市○○區○○里○○00號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停車場交付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 │ │ │
│ │ │)與林延勳,並收受林延勳交付│ │ │
│ │ │之價金3,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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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延勳│林延勳於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 │⑴證人林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903│ ㈠第393至396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⑵蔡美麗與林延勳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頁正│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晚│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甲嘴王肉圓店」附近交付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林延勳,並收受林延勳交付│ │ │
│ │ │之價金3,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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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延勳│林延勳於107年6月26日下午6時 │⑴證人林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分及28分許以門號0000-000-2│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3號行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 ㈠第393至396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⑵蔡美麗與林延勳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頁反│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他命,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位於臺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三合院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小包(重量不詳)與林延勳, │ │ │
│ │ │並收受林延勳交付之價金2,000 │ │ │
│ │ │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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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延勳│林延勳於107年7月15日上午8時 │⑴證人林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分、9時10分及10時57分許以 │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㈠第393至396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蔡美麗與林延勳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正│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蔡美麗│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於上開聯繫後之翌(16)日晚間│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營里大營318號之住處三合院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 │
│ │ │約半錢)與林延勳,並收受林延│ │ │
│ │ │勳交付之價金3,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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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延勳│林延勳於107年8月5日晚間7時16│⑴證人林延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10時14分、11時0分及32分 │ 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㈠第393至396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⑵蔡美麗與林延勳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699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反│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蔡│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翌(6)日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與林延勳,並收受林延│ │ │
│ │ │勳交付之價金2,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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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俊龍│林俊龍於107年8月10日晚間8時 │⑴證人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證述(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903│ ㈠第385至388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⑵蔡美麗與林俊龍間左列通話之│壹支(含門號Ο九Ο三│
│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頁反│七Ο七六九九號SIM卡 │
│ │ │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晚│ 面)。 │壹枚)沒收;販賣毒品│
│ │ │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大營里臺一線道路(鄰近統一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統一超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 │ │量不詳)與林俊龍,並收受林俊│ │ │
│ │ │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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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俊龍│林俊龍於107年10月8日下午6時 │⑴證人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證述(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906│ ㈠第385至388頁)。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⑵蔡美麗與林俊龍間左列通話之│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
│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頁正│六一Ο四四六二號SIM │
│ │ │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晚│ 面)。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
│ │ │間7時11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大營里臺一線道路(鄰近統一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統一超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 │ │量不詳)與林俊龍,並收受林俊│ │ │
│ │ │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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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俊龍│林俊龍於107年10月14日中午12 │⑴證人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蔡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行動電話與蔡美麗持用之門號09│ ㈠第385至388頁)。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
│ │ │06-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⑵蔡美麗與林俊龍間左列通話之│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
│ │ │,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頁正│六一Ο四四六二號SIM │
│ │ │,嗣蔡美麗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 面)。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
│ │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營里臺一線道路(鄰近統一企業│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某統一超商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 │
│ │ │不詳)與林俊龍,並收受林俊龍│ │ │
│ │ │交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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