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併辦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
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佑元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需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 橋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開立之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自稱「陳信宏」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該成 年男子所答應給予之對價)。待「陳信宏」所屬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電話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瑄及謝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芬蘭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李宛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3份。(二)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之陳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 訴人陳怡瑄部分)。
(三)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謝宜真部分)。(四)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陳芬蘭部分)。
(五)告訴人李宛如於警詢之陳述、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李宛如部分)。(六)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 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且其前於 98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再次任意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 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三 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 審所判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 理,並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 臻適法。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尤以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其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嗣於104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7年1月2日)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不思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為同 類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受僱擔任水電 工,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已離婚,與父親同住,父親 沒有工作,但有退養金,其不需撫養父親)、犯罪動機( 缺錢使用)、犯罪目的(獲取金錢)、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犯 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追查「陳信宏」之態度,以及其雖 與告訴人陳芬蘭調解成立(本院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6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表示願意 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失,然迄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僅給付告訴人陳芬蘭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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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電話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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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怡瑄│106年11月30日 │陸續假冒商店客服│106年11月 │ 3,655元 │
│ │ │17時30分許起 │人員及兆豐銀行會│30日18時26│ │
│ │ │ │計人員,並佯稱:│分許 │ │
│ │ │ │陳怡瑄之購物訂單├─────┼─────┤
│ │ │ │設定錯誤,將自動│106年11月 │ 3,143元 │
│ │ │ │扣款,需協助至自│30日18時28│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分許 │ │
│ │ │ │云云。 │ │ │
├───┼───┼───────┼────────┼─────┼─────┤
│(二)│謝宜真│106年11月30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106年11月 │ 8,873元 │
│ │ │日17時許起 │,並佯稱:謝宜真│30日17時43│ │
│ │ │ │之購物訂單因作業│分許 │ │
│ │ │ │疏失,將每月自動├─────┼─────┤
│ │ │ │扣款,需協助至自│106年11月 │ 5,461元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0日17時57│ │
│ │ │ │云云。 │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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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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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詐騙時間 │ 電話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
│陳芬蘭│106年11月30日 │陸續假冒百威旅行│106年11月 │ 29,987元 │陳芬蘭指示其姊姊│
│ │16時30分許起 │社及台新銀行人員│30日17時44│ │陳佳廷操作行動網│
│ │ │,並佯稱:因多扣│分許 │ │路 │
│ │ │陳芬蘭參加旅行團│ │ │ │
│ │ │之團費,需協助操│ │ │ │
│ │ │作行動網路退費云│ │ │ │
│ │ │云。 │ │ │ │
└───┴───────┴────────┴─────┴─────┴────────┘
附表三(上訴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電話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李宛如│106年11月29日 │陸續假冒網路商店│106年11月 │29,985元 │
│ │16時29分許起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30日16時14│ │
│ │ │員,並佯稱:李宛│分許 │ │
│ │ │如之購物訂單因作├─────┼─────┤
│ │ │業疏失設定錯誤,│106年11月 │17,123元 │
│ │ │需協助至自動櫃員│30日16時28│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分許 │ │
└───┴───────┴────────┴─────┴─────┘